第十五条 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 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 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 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 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 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 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三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 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拼装非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的,对驾驶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 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六 擅自占用道路设立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修理摊点的,对当事者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七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对当事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处罚规定 未按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或者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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